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被 告 程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方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20分許,沿台64線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698元(含工資28
,319元、塗裝67,379元)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零件認購單等件,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至19、20、21、22至23-26、33-45頁),並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5、119-124頁)。
四、查依本院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
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沿台64線道往新莊方向同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行駛中,系爭車輛車速快,逐漸靠近被告車輛後方,並往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後,前方之被告車輛亦開啟左轉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被告車輛往左行駛時與左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由上勘驗結果,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左後方已完成變換車道而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仍往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之系爭車輛,見右前方被告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開始往左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予以減速,致二車發生擦撞,被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人為次要肇事因素。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89元,為有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989元【計算式:95,698×70%=66,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14年5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