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盧恒信
陳朝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盧恒信、陳朝成
(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朝成明知盧恒信駕照已經被吊銷,卻仍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6V-1855號自用小客車,交由盧恒信駕駛,致盧恒信於民國112年1月8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與莒光路口處,因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李俊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機車,李俊翰因此受傷,並由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俊翰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689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6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㈡
經查,
盧恒信上開駕照經註銷後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4頁),且原告主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醫療器材電子發票影本、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交通費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第35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均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陳朝成明知盧恒信駕照已經被吊銷,竟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盧恒信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與盧恒信所為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進而造成李俊翰受到損害,李俊翰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對李俊翰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689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均為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689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