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張毓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品
臻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233元(含工資29,085元、零件20,14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鄭品臻,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有過失,被告倒車時已有打警示燈,且B車為後車,欲從A車後方之停車格出來,相較於前車之A車其視野更寬廣,B車駕駛於其他車輛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有更為充裕之時間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如停止、倒退或按喇叭提醒被告,B車駕駛卻無作為,其過失應較被告為多;就B車之修繕費用,B車碰撞處並無明顯刮痕,無更換保險桿與烤漆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鄭品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鄭品臻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2.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其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應先由原告舉證其有過失,被告倒車時已有打警示燈及雙黃燈
云云,
惟查,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
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駛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而被告駕駛A車於倒車過程中與B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B車毀損,業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已可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倒車時已有打警示燈及雙黃燈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就其駕駛A車並無過失乙節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仍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應就鄭品臻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鄭品臻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40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9,233元(含工資29,085元、零件20,148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0頁、第91頁),故
堪以認定。
而被告雖稱B車並無車損,亦無更換保險桿與全部烤漆之必要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以及被告提出之彩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0頁、第91頁),B車車頭之車牌左側確有明顯之刮痕及磨損,而估價單之修繕範圍亦與上開B車受損之位置相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有何不必要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12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
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5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9,085元,共計34,64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4,640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B車駕駛係自A車後方之停車格出來,應有更寬廣之視野而得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惟觀諸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B車係直行於事發地點即興隆路4段之車道上,與被告
所稱B車係自停車格駛出之敘述尚有不符;且A車作為倒車車輛本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顯示倒車燈光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未能舉證其已採取上開相應措施,業已認定如前,是B車作為A車後方之直行車輛在未能預見前方車輛會突然倒車之情況下,即難及時因應,故尚
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0,148×0.369=7,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48-7,435=12,713
第2年折舊值 12,713×0.369=4,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13-4,691=8,022
第3年折舊值 8,022×0.369×(10/12)=2,4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22-2,467=5,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