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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蔡承道  
被      告  姚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利街2巷(下稱萬利街2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利街2巷11號前,原告保戶鐘秀鉁同向徒步行走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不慎撞及鐘秀鉁(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鐘秀鉁因而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鐘秀鉁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費用新臺幣(下同)68,84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845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醫療費用收據、背架之統一發票、萬芳醫院特殊攝影申請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預估車資路線圖、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17、19至23、25、27、29、31、33、35、37、39至45、47、49、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93頁)。
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
  58、93頁)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萬利街2巷道路,而行人鐘秀鉁同行向行走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行進中,參酌原告於警詢及本院陳稱:「我沒有撞到鐘秀鉁,當時我開車經過時,我有看見她們2個人併排走,我就輕按喇叭警示,她們就讓開讓我過去,我就駕駛車子直行到萬利街底左轉萬利街(回家方向)」、「我沒有撞到她,也沒有擦撞痕跡,我不知道有撞到她;路很狹窄,很多人在倒垃圾,老人家踩空摔倒還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1、204頁);及鐘秀鉁於警詢陳述:「我於萬利街2巷北往南步行時,我的右側身體遭到在我右後方直行的汽車BQT-2731(即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而摔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併參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為單向巷道,當時有垃圾車多人倒垃圾,鐘秀鉁與同行者2人併排行走於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衡酌一般常情,若無外力擦碰,鐘秀鉁應不至於無端倒地,而被告或因其車輛左後車身輕微擦碰故未察覺而逕予駛離,是依當時情狀,被告車輛經過鐘秀鉁身旁時應有輕擦到鐘秀鉁右背,致鐘秀鉁倒地受傷,鐘秀鉁陳述遭被告車輛碰撞到後背而倒地等語,應可採信ㄗ。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正值倒垃圾時間,有許多人正在倒垃圾,被告未碰撞到鐘秀鉁,應為鐘秀鉁因年歲高踩空自摔倒地等語。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核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被告車輛未實際碰撞到鐘秀鉁,然被告車輛於駛近行人鐘秀鉁後方時突按鳴喇叭,亦足使鐘秀鉁受驚嚇而與併排同行者推擠而跌倒,於此情況,鐘秀鉁之倒地受傷,與被告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為未劃設分向線、亦未劃設人行道之巷道,鐘秀鉁行人未靠邊行走,甚而與同行者併排行走於路中,亦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與有過失
 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行人鐘秀鉁應負40%過失責任,核屬公允。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查行人鐘秀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原告賠付鐘秀鉁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費用68,84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07元(68,845元×60%=41,307元)。    
六、綜上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6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