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被 告 連婉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1,0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轉彎時車身操控不當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春梅所有、訴外人吳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90元(含鈑金1,560元、烤漆8,4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王春梅,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B車駕駛
乃是在紅線上違規停車,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轉彎時太靠近B車,當天被告是在A車腳踏板上放了一個保麗龍盒子,是保麗龍盒子的邊角碰到B車後車門下方,因而擦去一點B車上的灰塵,B車根本就沒有刮痕,根本就沒有做鈑金、烤漆之維修,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對B
車之所有人王春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王春梅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依B車駕駛吳承翰於警詢中所陳稱:當時我的車在復興路29巷3號前要準備行駛,突遭摩托車倒在我的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我當時由北新路3段211巷駛入復興路29巷時,因轉彎致平衡不穩,導致右倒碰到對方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時控制不當,導致平衡不穩而車身右倒至B車上所致,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操控不當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是我放在A車腳踏板上保麗龍盒子的邊角碰到B車後車門下方,因而擦去一點B車上的灰塵,B車根本就沒有刮痕,A車沒有碰撞到B車
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詞與其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有「右倒碰到對方車」之說詞不符,已難採信;且
觀諸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B車左後車門下方確有一道銀灰色的刮痕,亦徵被告
所稱「B車僅係遭保麗龍盒子的邊角擦去灰塵」之說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從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
非可採。
4.
綜上,被告自應就王春梅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南陽實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王春梅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90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990元(含鈑金1,560元、烤漆8,430元),有南陽實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之受損僅需打蠟即可云云,然B車之左後車門下方確有明顯之刮痕,顯非僅以打蠟即得除去,而估價單之修繕範圍亦與上開B
車受碰撞之位置相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估價單
所載之修繕項目有何不必要之情形,
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990元,乃屬有據。
㈢B
車駕駛人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993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乃係於紅線臨時停車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因而導致被告轉彎時與之發生碰撞,是B車駕駛吳承翰就本件
事故亦屬
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而王春梅既將B
車交由吳承翰使用,其自應屬王春梅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王春梅
與有過失,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王春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以王春梅因與有過失而經酌減後之賠償金額為限。爰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情節以及王春梅與被告之過失
態樣,認本件
事故應由王春梅、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6,993元(計算式:9,990元×70%=6,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