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世芬所有,由訴外人劉鄒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435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
上開事故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沒有意見,
惟認為不用應賠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劉鄒榮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3、81-82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49頁)
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28,435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可按(本院卷第17-19頁),該估價單及維修清單顯示修繕項目均集中於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查 系爭事故
乃被告
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直行之原告保車所致,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保車乃右側車身遭被告機車撞及,又被告機車乃自後方撞及原告保車,有原告保車駕駛人之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堪信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中乃右後車身受損,此情復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36頁)所示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被告雖爭執修繕費用過高,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新凱汽車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為證,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抗辯修繕費用過高等語,即難憑採。又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均為工資費用,故無庸計算折舊,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