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及坤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6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憑;
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
管轄權。又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地新北市新店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
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即自新北市新店區遷至桃園市蘆竹區,有被告之遷徙紀錄存卷
可參,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