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許君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640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7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雅觀所有,由訴外人鄭一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與南港路2段口處,因被告駕駛RCX-3883號租賃車(下稱被告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萬640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87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萬1726元、工資1萬880元、烤漆1萬82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見,雖認原告保車駕駛
與有過失,
惟系爭事故已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被告同意鑑定結果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並據原告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鑑定、原告保車行照、鄭一飛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27、73-79頁)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41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為:監視器鏡頭朝南港區興華路與南港路2段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0至2秒被告車輛從南港路2 段左轉進入興華路南往北行向,第22秒被告車輛準備迴轉,第49秒被告車輛迴轉進入興華路北往南行向,第55秒被告車輛閃爍轉右轉燈,車輛靠興華路北往南行向之左側行駛,原告保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側,靠興華路北往南行向之右側行駛(擷圖1),該處標誌為右轉靠右、直行左轉靠左(現場電子地圖),第57秒上半被告車輛緊貼左側行駛,原告保車閃爍右轉燈(擷圖2),第57秒下半被告車輛駛過停等線開始準備右轉,第58秒原告保車駛過停等線緊貼右側準備右轉,被告車輛尚未駛過行人穿越道,在原告保車左前車頭前方開始右轉,原告保車向右偏閃(擷圖3),第1分被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左側車身(擷圖4)等情,有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現場電子地圖可據(本院卷第86、89-92頁),可見原告保車右轉,並有依地上指示標線靠興華路北往南行向之右側行駛,然被告車輛同右轉中,但未依地上指定標線靠同上行向之右側,而係靠左側行駛,且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即在靠右行駛原告保車左前車頭前方開始右轉,未注意右側原告保車之行車動態致生碰撞,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系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保車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4-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4萬6409元(含工資1萬880元、烤漆1萬8267元、零件21萬7262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22、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2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21萬726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1726元(217262元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880元、烤漆費用1萬8267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5萬873元(21726+10880+18267)。 (五)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之114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73元,及自11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