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智傑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憑;
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之規定,是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
管轄權。又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址,惟被告已於民國103年4間即自該址
遷出,有被告之遷徙紀錄存卷
可參,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