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迎曦
陳定康
被 告 連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