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鈞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霍育慧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761元(含鈑金2,856元、烤漆15,885元、零件52,02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霍育慧,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B車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霍育慧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47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霍育慧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761元(含鈑金2,856元、烤漆15,885元、零件52,02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47頁、第62至63頁),故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2年5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
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48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2,856元、烤漆15,885元,共計26,22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227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736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B車
乃係煞停於停止線上,隨即遭被告駕駛之A車從後方碰撞,有本院
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2頁),
惟於B車煞停之時,其前方雖有一男子騎乘腳踏車,惟該腳踏車距離B車尚有數公尺,且正在右轉,而B車對向車道之黑色休旅車僅有車燈亮起但並無移動之情形,人行道上行走之行人亦無轉身要通過B車前方斑馬線之動作,對向車道僅於遠處有車燈
等情,亦有
前揭勘驗筆錄可參,
可徵當時並無任何影響B車向前行駛之情形,然B車卻仍無故於車道中煞停,導致其遭後方之A車撞擊,足認B車駕駛霍育慧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無故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
過失甚明。
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B車駕駛霍育慧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B車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該車主所得行使之範圍,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15,736元(計算式:26,227元×60%≒15,7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2,020×0.369=19,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20-19,195=32,825
第2年折舊值 32,825×0.369=12,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25-12,112=20,713
第3年折舊值 20,713×0.369=7,6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13-7,643=13,070
第4年折舊值 13,070×0.369=4,8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70-4,823=8,247
第5年折舊值 8,247×0.369×(3/12)=7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47-761=7,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