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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汪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3,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579-QP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多次進入使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蘆洲長興路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15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2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2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9日停放2次之停車費為1,030元、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8日間停放之停車費為120元,共計1,150元(計算式:430+600+120=1,150),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見114年度重小字第1106號卷【下稱重小卷】第17頁)、收費標準看板(見重小卷第18頁)、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照片及欠繳費用資料(見重小卷第19-22頁、見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重小卷第37頁)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