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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江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主張、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規定省略之。原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僅爭執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就金額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如下(見本院卷第15-21頁):
  被告除前保險桿及車牌不爭執外,其餘均予爭執,辯稱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警方獲報到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手寫文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註記):
  依上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事發時騎乘機車撞擊前方,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靠近車牌右側處及上方引擎蓋處受損。
 ㈡茲就各維修項目分述如下:
 1.前述維修單註記「X」未為保險給付,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先予說明。
 2.前保險桿外罩:被告不爭執應賠償保險桿受損,核與前述車損照片外觀相符,應予准許。
 3.前牌照板:此裝置係用以放置前方車牌之架子,系爭車輛之前車牌既遭撞擊擠壓變形,後方之前牌照板理當應一併損壞,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前擾流板:此裝置位於車牌後方,衡以當時撞擊之力道及位置,前擾流板一併受損應為合理,應予准許。
 5.水箱護罩格柵:此裝為位於引擎蓋下方之黑色網狀護罩,依前方車損照片,未見有何損壞,就此部分不應准許。
 6.左、右前葉子板字標:此部分原告於本院表示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
 7.拆裝工資:前述前保險桿外罩、前牌照板、前擾流板既有更換必要,則於拆裝過程中因此拆裝、調整保險桿飾板、護板、大燈、葉子板(未更換,僅為拆裝),應為合理,應予准許。但拆卸/安裝前廠家標誌部分,系爭車輛受損處並無車廠標誌,此部分不應准許。
 8.引擎蓋維修:依上開車損照片,可知引擎蓋僅為掉漆而無凹陷,應以噴塗即可回復原狀,而無再維修之必要,此項目不應准許。
 9.前蓋內裡校正修理:此部分原告於本院表示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
 10.前保險桿外罩噴塗部分:此零件既然有更換必要,自應按車身顏色予以噴漆,此部分為有理由。
 11.引擎蓋噴塗:依前照片,引擎蓋確有掉漆受損,此部分應予准許。
  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有理由部分金額如下(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項目
零件
工資
塗裝
前保險桿外罩
64,057


前牌照板
4,771


前擾流板
14,405


拆卸安裝前保險桿飾板

4,086

分解/組裝前飾板(已拆卸)

4,903

拆卸/安裝左前葉子板上護板

157

拆卸/安裝左大燈

566

拆卸/安裝右前葉子板上護板

157

拆卸/安裝右大燈

566

調整前大燈

471

噴漆準備工作


5,029
噴漆準備工作


1,572
前保險桿外罩(油漆修復S3)


3,457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13,201
噴漆材料-前保險桿外罩


3,808
噴漆材料-引擎蓋


13,328
合計(稅前)
83,233
10,906
40,395
合計(稅後)
87,395
11,451
42,415
  再考量系爭車輛為PORSCHE(中譯:保時捷)牌之進口車輛,車價本已偏高,相關原廠零件維修費用本價值不菲,上開金額應未逾越合理市價範圍,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740元(計算式:87,395×0.1=8,740,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噴漆42,415、工資11,451元,為62,606元(計算式:8,740+42,415+11,451=62,606)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606元,及自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