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宜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96元,及其中新臺幣7882元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3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004元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09XXX274號、0930XXX332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未依約給付
電信費,0909XXX274號門號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397元、小額代收費用1,485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14,814元,共計22,696元未清償。0930XXX332號門號尚積欠
電信費8,242元、小額代收費用5,762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15,929元,共計29,933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696元,及其中7,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07-109頁)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29,933元,及其中14,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