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葉介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件除下列有關本院
勘驗加油站洗車機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及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四、本院勘驗加油站洗車機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兩段監視器為不同角度拍攝,時間設定有時間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
㈠檔名「人員指揮往前」部分:
於畫面前段可見洗車機輸送帶緩緩移動,將被告車輛往前輸送,被告車輛移動於15時48分04秒時,輸送帶及被告車輛均停止移動,於15時48分31秒加油站工作人員手指前方要求被告向前行駛,但於15時48分33秒被告車輛突然倒退與後方物體碰撞後停止。
㈡檔名「洗車過程」部分:
於畫面前段可見輸送帶緩緩移動,將被告車輛往前,於15時間48分04秒,輸送帶以及被告車輛均停止移動,於15時48分30秒左右輸送帶稍微前移,於15時間48分33秒被告車輛突然倒退(輸送帶未移動),被告車輛並於15時48分36秒撞擊後方之原告保車。
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當時碰撞原告保車,係因被告不慎將車輛打為倒車擋並倒車所致,而洗車機通常為向前行駛接受機車清洗,並無倒車之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竟不慎將車輛倒車致撞擊後車,其過失甚為明確。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
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50×0.369=18,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50-18,616=31,834
第2年折舊值 31,834×0.369=11,7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34-11,747=20,087
第3年折舊值 20,087×0.369=7,4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87-7,412=12,675
第4年折舊值 12,675×0.369=4,6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75-4,677=7,998
第5年折舊值 7,998×0.369×(11/12)=2,7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8-2,705=5,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