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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被      告  謝昌霖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6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306元本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7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職權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珈軾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盧政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82巷與同巷5弄口處,因被告騎乘機車未煞車下滑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1萬730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8672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404元、烤漆2萬9535元、工資3萬373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盧政勝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匯豐汽車辛亥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15-4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5-7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