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黃復㨗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4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5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22時32分許保險
期間內,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與安德街60巷口,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側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張素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素英受有傷害。原告已賠付張素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47元,而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張素英提起
本件訴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張素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告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5-23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0-69頁)、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97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73-2頁)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