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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黃晟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並本院轄區,且被告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