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晟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並
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