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龐正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在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22巷9弄與保儀路109巷3弄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培才
所有由訴外人崔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1,595元(工資37,425元、零件24,17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認為自己有過失,
惟由於被告貨車車後形狀平整且離地面80公分,而系爭車輛損傷似破洞且離地面70公分,高度不同不可能碰到,且被告貨車後有二個橡膠材質突出物,故發生碰撞時,會先卡住突出物,亦不會撞到,故除系爭車輛後照鏡之損傷外,均
非被告造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人駕照及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71至78頁),復經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駕駛所拍攝之手機錄音畫面(被告係先在路口倒車撞擊系爭車輛1次,
嗣雙方下車後,被告上車重新操作車輛,又再次倒車不甚撞擊系爭車輛第2次),且被告認為自己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非無據。
㈢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大致可分為①左後視鏡總成零件、②左前車門之受損塗裝工資③、左前葉子辦受損塗裝工資,有估價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固然辯稱被告貨車車後形狀平整,且有二個橡膠材質突出物會先卡住而不會撞到、高度不同不可能碰到等
云云。惟
依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可知第2次撞擊時,被告將車輛逕行倒車,撞擊時被告貨車之後車尾緊接於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附近之車身,再對照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左車門、左前葉子板均有車損,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73頁),細觀該警攝之車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因沾染灰塵,車損部位似被某種物體刮、撞擊過,導致灰塵被連續的刮除,至灰塵刮除範圍內,上端出現似L字母形狀、下端出現似N字母形狀之點狀傷痕(見本院卷第73頁)。經當場測量,N字母傷痕約於70至73公分高左右,L字母傷痕底部約於78公分高,未測量至最頂部(見本院卷第77頁照片),故78公分高以上,仍有傷痕向上延續,傷痕上面還有灰塵刮除但未損車漆部分,範圍顯然高於78公分,而被告貨車車後二個橡膠材質突出物約高75公分至78公分(見本院卷第78頁),是系爭車輛傷痕範圍,保守估計為70至78公分以上。又橡膠類材質依成份而異,硬度及彈性皆有不同,且差異頗大,如發生撞擊是否如被告
所稱只會「卡住」而不會造成車損,誠有疑義,甚且如仔細觀察能發現,該橡膠材質突出物中間仍有狀似螺絲的金屬材質新蕊。另車輛行駛,因車輛懸吊系統、避震器、車身結構、載重有無導致重心變化、胎壓、地面起伏等等各種因素,均不可能保證絕不晃動,保持相同高度。
綜上所述,再對照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貨車直接擠壓左後照鏡,與系爭車輛極為靠近,造成
上開車損機會甚高,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左車門、左前葉子板為被告所造成,被告前開答辯,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言,顯非可
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工資37,425元、零件24,170元,合計共61,595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月18,系爭
車輛已逾
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2,417元(24,170×0.1=2,417)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425元,合計為39,842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42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