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沛宇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祝瑞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面告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以姜導勇為原告提起訴訟,嗣後變更沛宇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此部分係針對同一工程糾紛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下稱
系爭房屋)室內浴室廁所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3,500元,施工
期間被告多次對工程項目反覆拿捏不定,並對施工人員態度惡劣辱罵三字經等,嚴重影響工程進行,並於工程尚未完成交接前恣意破壞已完成工程,以致造成工程延宕,致使工程調度困難成本增加,後來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間(不確定實際日期)完工(包含水電管線配置亦已完成),
迄今亦已全數完工數月,遲遲未收到系爭工程之尾款69,400元,依工程款給付
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0元。
四、被告答辯:尾款69,400元中,應抵銷扣給付管理委員會的環境汙染維護費4,200元(每日200元,共22日)、罰金21,500元(從113年7月12日算至傳鄰居承包商幫忙清除保護貼之113年8月23日,共43日),此外報價單第3項水電管線配置金額為25,000元,但原告只有做上面兩盞燈,管線都沒有做,已經做的兩盞燈被告請外面估價是900元,但不知道法院會不會認同,所以被告主張扣除20,000元,因此被告已經將餘款23,700元(計算式:69,400-4,200-21,500-20,000=23,700)匯款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款項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委託原告承作系爭房屋室內浴室廁所翻修工程,並簽訂房屋修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價總價173,500元,約定施工期間為113年6月14日至7月11日,尾款為69,400元,有房屋修繕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又被告就尾款以外之款項均已支付,尾款69,400元中,被告亦已支付23,700元,故尚餘尾款45,700元(計算式:69,400-2,370=45,700)尚未支付,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23,700元之匯款單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原係原告出具載有明細估價單予被告,雙方
合意後再簽訂系爭契約書,然契約內容並無工程明細,是系爭工程之明細工項,應以估價單內容為準,該估價單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
上開工項原告主張均已完工等語,被告則主張除第3項水電管配置、地面保護貼未清除外,其餘均已完工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本件爭執點即在第3項水電管配置原告是否完成,依原告說法,第3項水電管配置內容僅有冷水管更新,被告則主張包含冷熱水管更新、電線以及兩盞燈(見本院卷第197頁),兩造對於第3項水電管配置之實際內容亦存在爭執,本院考量估價單文義既包含水「電」管配置,未區分為冷或熱水管線,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質內容,應認該項目內容為冷、熱水管及電線之更新。按
承攬人係主張其已完成工程,請求定作人給付
報酬,自應由
承攬人就該工程已完工,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已於審理時闡明原告
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改訂庭期供原告補正之機會,但被告
嗣後僅提供施工照片作為已完工之證明,且關諸該等照片,均為牆面施作至一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並無有關冷熱水電管配置之內容,
難認原告就此已負舉證之責,是被告就第3項水電管配置既難認已完工,則被告就該項目之25,000元拒絕給付,
非無理由。
㈢查系爭契約書第伍點約定「逾期完工:每日罰500元,由尾款扣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依其性質,應屬
損害賠償額預定之
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第3項水電管配置業已完成,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契約尚未完工,顯施作逾期,被告本得依前開條款要求迄今每日500元之逾期罰款,並自尾款中扣除,然罰款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本院
非不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數額,衡以:1.景美花園新廈(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3點規定裝潢施工,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環境汙染維護費,而該等費用管理委員會係向被告收取至113年8月16日,有上開管理辦法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51頁),
可徵原告在系爭房屋係施工至113年8月16日,雖第3項水電管配置並無證據已完成,然其餘項目應認已於113年8月16日完工,原告亦不記得確實完工時間,故以113年8月16日認定,應較屬有據,於此之後,被告即未再受有環境汙染維護費之損失、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在屋內設置之保護貼,迄至113年8月21日仍未撤除,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依被告說法,該等保護貼係於113年8月23日,始由鄰居委託之承包商順便拆除(見本院卷第23頁),然保護貼拆除甚為簡單,一般不具裝潢施工專長者亦可拆除,且保護貼對住戶亦未造成明顯不便,本院考量上情,認有關逾期罰款宜計算至113年8月16日,逾此時點後之罰款,則屬過重,應予酌減,則自113年7月11日計算至8月16日共計37天,被告得主張自尾款中扣除18,500元(計算式:500×37=18,500)。
㈣原告雖主張:要貼磁磚時,被告要求停工,說要試水,試水就試了兩個多禮拜,耽誤我工程的進行,試水後我把磁磚貼起來,被告又找人把我做的磁磚打掉,說要找水電來配明管,中間又停了好幾天,之後被告也不讓我們進去施作,導致遲延
云云,顯係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應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原告應就
所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陳稱:可以請我師傅黃凌飛作證,地址我打電話問,(問:可否自己帶證人來?)我問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然嗣後本院一再電話詢問原告證人地址為何,原告均表示未問到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嗣114年5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原告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無任何舉證可言,反觀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傳訊息予原告稱「明日(7/12)起即逾期。如下周一(07/15)仍未繼續施工,將終止合約」,有該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對合約履行並未見拖延,反係要求原告盡快履約,則原告就所稱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乙節,顯未善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
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前揭景美花園新廈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3點固規定裝潢施工,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環境汙染維護費,被告因此要繳交管理委員會每日200元之環境汙染維護費,即為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有損害,
惟被告既已主張每日500元之違約金,依前說明,即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則被告主張再以其支付給管理委員會之環境汙染維護費4,200元抵銷,為無理由。
㈥被告既尚剩45,700元尾款尚未給付,經扣除第3項水電管配置之25,000元及前揭逾期違約金18,500元後,尚餘2,200元(計算式:45,700-25,000-18,500=2,200),原告依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工程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