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姵妏
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
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79元,及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6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與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宸公司)、被告即坤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智翔簽立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原告已於113年9月16日匯款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8,379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為符合大樓管委會施工規範,
兩造另約定由被告統一進行該樓層公共區域之保護工程(下稱系爭保護工程),以利該樓層其他住戶得以安排自宅裝修,原告遂於113年9月11日簽約當日匯款保護工程之款項22,000元至被告帳戶。
惟兩造雖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前完成系爭保護工程,但因系爭保護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始於113年10月9日完工,前述經過已破壞於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原告遂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雙方於113年10月11日
合意終止,依約終止前已發生之費用由已繳付之第一期工程款扣除,惟被告並未提出出貨單等資料
可佐已發生之費用,故被告應返還第一期款項368,379元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坤宸公司、陳智翔應給付原告368,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坤宸公司、陳智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坤宸公司給付368,379元,為有理由。
1.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1日與被告坤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坤宸公司為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原告已於113年9月16日匯款第一期工程款368,379元至被告坤宸公司指定帳戶,有系爭契約及永豐銀行匯款單
可憑(見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卷,下稱板建簡卷,第19至34頁、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2.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坤宸公司
乃係於113年10月11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並提出錄音檔譯文及合意終止契約書欲為其
佐證(見板建簡卷第51至59頁),然
觀諸該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坤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智翔雖一再表示「你們要解除我沒有意見」、「既然要解除就解除沒有關係」、「如果要解除,我尊重你的意見」等語,惟同時被告坤宸公司就已收取之第一期工程款應如何退還,卻表示「目前沒辦法告知金額是多少」、「目前沒辦法把金額寫在契約上」、「我們下週可以先確定大概是多少錢,看是不是合意」、「我覺得價金的部分,應該是修改金額後才能簽」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坤宸公司雖有合意終止之初步共識,然對於契約終止後已給付工程款該如何退還此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且原告或被告坤宸公司簽署最終亦均未於該合意終止契約書上簽署,有該合意終止契約書
可參(見板建簡卷第57至59頁),
足徵原告與被告坤宸公司間之合意終止契約尚
難認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意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3.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雖未經原告及被告坤宸公司達成合意終止,然原告依
上開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14年10月9日向被告坤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智翔表明要終止系爭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板建簡卷第49頁),足認系爭契約乃係於114年10月9日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坤宸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被告坤宸公司經
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其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原告有何應賠償被告坤宸公司之情形。
4.從上可知,原告乃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匯款第一期工程款368,379元至被告坤宸公司指定帳戶,然系爭契約
嗣經終止,
可徵原告所為之給付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坤宸公司返還368,379元,
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智翔給付368,379元,為無理由。
1.按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智翔應與被告坤宸公司共同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工程款368,379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乃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坤宸公司之間,
而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智翔之間,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板建簡卷第19至30頁),則原告雖有依被告坤宸公司之指示將工程款匯款至被告陳智翔之帳戶,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單為憑(見板建簡卷第29頁、第37頁),惟依前開說明,該給付關係仍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坤宸公司之間,原告既無向被告陳智翔為給付之意思,則原告與被告陳智翔之間即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從而,於原告與被告坤宸公司間之給付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不存在時,原告僅得向被告坤宸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陳智翔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智翔返還工程款368,379元,乃屬無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宸公司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8日對被告坤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智翔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向被告坤宸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智翔於113年10月31日以前返還第一期工程款,故應以113年10月31日做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云云,惟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對象乃係被告陳智翔,而非被告坤宸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板建簡卷第69頁),自難認原告有以該存證信函對被告坤宸公司為請求之意思,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宸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坤宸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對被告坤宸公司請求給付部分,雖有部分利息請求經本院駁回,惟審酌其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坤宸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