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百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涂宜均
訴訟代理人 應卓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7268元本息(本院卷一9頁),
嗣變更聲明如後,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承攬被告所有「金城舞二E6棟18樓」(下稱
系爭房屋)全室裝潢工程,當日簽訂契約(下稱112年5月24日契約)。嗣被告追加工項,
兩造合意以原告出具之112年6月9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追加工項內容(下稱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總價為21萬8603元及於112年11月17日完工。原告已於
上開約定完工日前之112年11月14日完成除冷氣裝設以外之追加工程,冷氣因室內機缺貨之不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延至113年1月5日到貨後即安裝完畢。
詎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
報酬,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追加工程報酬數額於112年8月4日以Line聯繫被告時達成「20萬含稅含冷氣」之合意。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9日始將驗收所見追加工程缺失處理完畢而完工,自追加工程約定完工之112年11月17日翌(18)日起算,原告遲延工期達175日。依原告就112年5月24日契約與追加工程納入整體履約架構而於112年10月23日、27日提出之契約,在第16條約定原告每遲延完工1日,以工程報酬1%計罰
違約金,則以追加工程報酬20萬元計算,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對原告有35萬元(20萬元×1%×175日)之違約金
債權,並以之與原告
本件請求抵銷,則被告自
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於112年5月24日承攬系爭房屋全室裝潢工程,當日簽訂112年5月24日契約。嗣被告追加工項,兩造合意以系爭估價單為追加工程之工項內容,並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完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並有112年5月24日契約、系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15-22、167-169頁),應可認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查:
(一)關於追加工程之報酬,原告主張應以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各工項總計之21萬8603元為據,然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一209頁)之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下逕以原告稱之)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112年8月4日原告詢問「想請問一下您後來有決定做天花板嗎?」,被告回以「金額部分還有空間嗎?」,原告再稱「我扣整數給你可以嗎?」、「20萬含冷氣」,被告再問「20萬含稅含冷氣?」,原告覆稱「對的」,被告最終表示與金主即其夫討論後「金主說就做吧,麻煩您們了」,原告對之答稱「好喔,沒問題」(本院卷一75-79頁),足見於112年6月9日標示總價為21萬8603元之系爭估價單提出後,原告就追加工程報酬「扣整數」為20萬元,並明示該報價金額包括稅金及冷氣在內,已獲被告同意,足見兩造就追加工項已合意以20萬元為報酬,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20萬元應再加上稅金及系爭估價單所列監造費用等語(本院卷一209頁),然與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不合,亦難憑採。
(二)關於追加工程何時完工部分
1.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於112年11月14日除了缺貨之冷氣於113年1月5日裝設完畢,已完工等語。而原告引為上開主張完工日期之證據(本院卷一210頁),乃系爭對話中原告有於112年11月14日稱「好的,我趕緊安排」等語(本院卷一111頁),而原告之所以為此表示,雖係因前一日被告詢問「11/17完工,我們何時可以去驗收?」、「麻煩撥空回覆,我們也要安排時間」,固可認原告上開「我趕緊安排」是針對被告對約定112年11月17日完工(見四)之驗收事宜,然
嗣後原告直至112年1月5日始再與被告聯繫,稱「屋子現在屋況差不多了」,被告覆稱「可以等到房子全部完工,整理好後我們再去看」。繼而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再詢問「請問何時才完工?」,原告始答以「已經完工了呦」、「冷氣都安裝好了」(本院卷一119頁)。由上開兩造就聯繫經過,原告在其主張之112年11月14日完工後,就被告要求安排驗收,遲未回應,其間就工程進度,只於113年1月5日稱「屋況差不多了」,直至113年2月16日始為完工表示,則原告是否如其所主張確於112年11月14日完工,
並非無疑,是於原告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112年11月14日系爭房屋追加工程施作實況,
難認追加工程於當日確如原告主張除冷氣以外已完工。
2.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在系爭對話中明確為完工表示後,繼於3日後之同年月19日即與被告相約驗收時間,後兩造約在同年月25日驗收(本院卷一121頁),可見原告一反前於112年11月14日稱要安排完工後驗收卻久未連絡之情,
堪信原告上開完工表示應符實際。而就同年月25日驗收結果,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水量小、另有包括原告提及之玄關1個插座在內共2個插座及清潔待完成,有此部分之系爭對話
可憑(本院卷一123、125、145頁),此等待補作工項,衡情不甚妨礙系爭房屋使用。佐以被告在上開驗收於最早就系爭房屋屋況於113年4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41、43頁),雖可見屋內一面牆面靠近下方,有呈線狀之水泥補作情形,但客觀已達可使用程度,
益徵系爭房屋至遲於113年2月16日向被告表示完工之際,應已完工。原告持續修補乃補正或瑕疵之修補,難謂追加工程至被告所辯113年5月9日原告將驗收所見追加工程缺失處理完畢始完工。
(三)基上,兩造於112年8月4日就追加工程總價為20萬達成合意元,追加工程於113年2月16日已完工,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當以20萬元為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就追加工程遲延完工,依原告就112年5月24日契約與追加工程納入整體履約架構而於112年10月23日、27日提出之契約,在第16條約定原告每遲延完工1日,以報酬之1%計罰違約金,則被告對原告有以追加工程報酬20萬元計算原告遲延工期175日之35萬元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先簽立112年5月24日契約,嗣以112年6月9日之系爭估價單內容合意為追加工程(見四)。系爭對話中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稱「可以重新擬個合約嗎?把所有工程都寫進去,並給我們個完工期限」(本院卷一99頁),原告同日覆以資料整理好傳給被告,繼於同年月23日將標示「金城舞2 E6-18F工程合約.pdf」檔案傳送被告,被告收到後表示「合約裡面沒有看到天花板跟冷氣工程喔」,原告覆稱「...備註沒改到」、「現在調整」(本院卷一105頁)。後於同年月27日,原告再傳送同上檔名之檔案予被告(本院卷○000-000頁)。被告辯稱上開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及27日傳送之契約檔案,均有在第16條約定工程延誤之罰款等語,並提出契約簽署欄後日期分別標示為112年10月23日(本院卷二83-88頁)及27日(本院卷○000-000頁)之裝潢工程合約為證。原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10月23日及27日各傳送契約檔案予被告,但主張原告因發覺112年10月23日傳送之契約第16條以每日百分之1扣款太苛刻,因而更改成每日以千分之1扣款,於112年10月27日傳送被告,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版本等語,並提出原告存檔之電腦檔案擷圖(本院卷○000-000頁)為證。查被告上開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及27日裝潢工程合約,於第16條工程延誤之約定內容相同,均係「工程延遲未能如期完工,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不出延遲事由,經確認後,每延遲一日扣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被告,下同)...」(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85頁),但原告
前揭提出契約簽署欄後日期標示為112年10月27日者,第16條則係「工程延遲未能如期完工,乙方提不出延遲事由,經確認後,每延遲一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7日契約第16條所寫扣款比例不同。審之初始兩造簽立之112年5月24日契約,就工程延誤之第16條約定(本院卷一17頁),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及27日裝潢工程合約中第16條約定一致,
衡酌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契約後再提契約電子檔予被告,依上開對話經過,乃應被告重擬契約以涵蓋全部工程內容與明確完工期限之要求,後續被告亦係就原告再提出之契約內容提醒原告補寫遺漏之天花板及冷氣工項。由兩造重擬契約目的及經過,原告重提之契約內容主要變更者乃工項及工程期限,則其餘契約內容沿用原有之112年5月24日契約架構,非不合理。因而被告所指原告傳送之112年10月23日及27日契約均約定以每日百分之1計罰,即屬可採。原告雖提出前揭112年10月27日契約圖檔擷圖以立證有在112年10月27日契約中將112年10月23日契約第16條之計罰比例由百分之1更改為千分之1。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圖檔與原告傳送被告之112年10月27日契約內容相同。參以被告取得之契約均為原告撰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承攬工程所用契約為其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向為原告經營業務上管理維護範疇而為增刪變更,毋寧常情,則原告提出之契約圖檔是否與原本傳送被告之內容一致?在原告就契約內容可經手管理維護之情況下,並非無疑。雖原告提出檔案修改日期顯示其提出之圖檔在112年10月27日傳送被告契約電子檔前有於同年26日下午2時45分修改之紀錄(本院卷二107頁),然原告於同年月23日後再傳契約電子檔予被告,乃因被告表示原告遺漏於天花板及冷氣工項,業如前述同日之系爭對話所示。比對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7日契約附件一(本院卷一165頁),確實較112年10月23日契約附件一(本院卷二87頁)多出「(三)裝潢」部分,且載明有木作天花板、冷氣安裝及燈具安裝等項,難逕以原告所舉檔案修改紀錄,即認係就112年10月23日契約第16條工程延誤約定更改計罰比例而應以原告提出契約圖檔始為原告112年10月27日傳送被告之契約內容。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傳送之112年10月27日裝潢工程合約,於同年11月23日簽名後拍照傳回簽名圖檔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簽名圖檔及此部分系爭對話
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原告主張其未在上開契約簽名,因而不受該契約
拘束等語。
惟按112年10月27日裝潢工程合約就承攬工項、工程期限、付款方式、驗收及保固等處理等必要之點,均已表明,可認原告已為要約之提出,則於被告簽回表示承諾後,兩造就112年10月27日裝潢工程合約內容已達一致,不因原告未在此契約上簽名而影響兩造應受契約拘束而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查追加工程於113年2月16日完工(見五、(二)、2),已逾兩造合意之112年11月17日完工日(見四)。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1月5日間受冷氣室內機缺貨之不
可歸責事由影響而無法安裝冷氣,113年1月5日到貨後已隨即安裝等語。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接獲冷氣廠商通知「冷氣缺貨要等到年後」,有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12頁)之原告與冷氣廠商間對話
可考(本院卷二109頁),原告主張在112年12月18日之前已因冷氣缺貨而影響該工項之完成,然原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向被告表示「年前冷氣有缺貨」(本院卷一121頁),該缺貨時段是否早於上開原告112年12月18日受冷氣廠商通知前,並無證據
可佐,則原告遲延完工主張可扣除不可歸責於其之
期間,當以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4日為可採。準此,原告就追加工程遲延完工係於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5日至113年2月15日,共72天,則依112年10月27日裝潢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完工而應扣工程款,應以14萬4000元(20萬元×1%×72天)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上開延誤工程計罰之本質為違約金,而本件有違約金過高情形,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自簽立112年5月24日契約之初,至後續追加工程後統合全部工項,確立完工日期後,再到原告最終提出之112年10月27日裝潢工程契約,均維持同等工程延誤計罰之約定內容,據本院認定如前(見六、(一)),當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已提出系爭估價單,
堪認工程進度已到追加工程之階段,足信原告於再提出112年10月27日契約時就工程延誤之違約金計算,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原告對於其所約定違約金數額即應受約束,而原告復未舉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上開約定,亦應尊重,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五)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20萬元,經以被告就原告延誤完工罰款14萬40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5萬6000元予原告。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65頁)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
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
諭知。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