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星宇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簡答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