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黃瓊瑩
沈名昀律師
被 告 朱陳璽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陳璽、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陳璽、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朱陳璽、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2,2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3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358元,及其中916,3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02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陳璽係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
之受僱人,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吳逸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傷害,以及「頸部挫傷、第六頸椎脊髓損傷、頸椎狹窄及椎間盤破裂併頸椎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頸部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0,103元、營養品23,654元、住院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6,201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45,000元、支出眼鏡購買費用4,300元及B車修復費用41,1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請求被告朱陳璽給付1,016,358元。又被告朱陳璽受雇於被告新店客運,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朱陳璽之過失,以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之傷勢,
惟就原告之「系爭頸部傷勢」,係因原告為專業之小提琴手,需頻繁抽動與低頭,
上開頸部相關傷勢係原告職業所生之椎間盤突出退化症狀,與本件事故間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該舊傷所生之醫療、住院看護、營養品、交通費用與工作損失;就原告之財物損失與B車修復費用,應將折舊納入考量,
且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陳璽駕駛A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傷害
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朱陳璽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5日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朱陳璽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朱陳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被告新店客運對被告朱陳璽於事故發生
期間為其員工,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一事,均未予爭執,則依
上揭規定,被告新店客運自應與被告朱陳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得請求被告賠償10,950元。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2.茲就原告因該傷勢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得請求9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而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3月17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共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固
堪認定。惟審酌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複製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剔除。是原告就其所受之「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傷勢,得請求95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1,100元+196元-150元-196元=950元),堪以認定。 ⑵交通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傷勢,必須支出交通費用
云云。然原告下肢所受之傷勢僅為擦挫傷,尚
難認有何無法行走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需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乃屬無據。
⑶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必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中,僅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粒線體護膝贈超導襪粒線體護膝1雙、石墨烯女襪(黑)1雙」費用與「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傷勢相關,然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說明其因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勢,有何需要另外購置護膝及襪子之情況,是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綜上,原告就其「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之傷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50元(計算式:950元+10,000元=10,950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因「系爭頸部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246,989元。
1.原告之「系爭頸部傷勢」係退化性疾病,惟因本件事故而加重。
⑴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⑵
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後,隨即於113年3月20日開始至陳博光教授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頸部挫傷、第六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勢;復於113年3月25日開始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疾患」傷勢;之後又於113年4月16日開始至超越復健診所就診,經診斷有「椎間盤破裂併頸椎狹窄」之傷勢;其後又於113年4月19日開始至台安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急性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之後乃於113年6月25日起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頸椎狹窄之傷勢等情,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開始出現前述頸部相關傷害之情形。 ⑶而「頸椎狹窄」之通常成因為退化,為一慢性的病變,和外力撞擊所造成的急性變化不同,原告所受之傷勢,依113年5月6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影像上所見,有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贅生骨生成等慢性變化,和113年3月17日所發生之車禍無證據有相關,但因為沒有病人於事故前之醫療紀錄及醫學影像,因此無法排除事故導致病人本身之舊疾加重之情況。原告之職業為小提琴家,因其職業所需長期需要夾琴托、低頭,可能產生頸椎狹窄或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疾患,是上開傷勢即屬原告因其職業所生之退化性疾病,惟亦無法排除有因事故發生而導致舊疾加重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5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300332號函及回復意見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又原告於113年5月29日、7月2日及11月20日陸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左上肢無力麻痺之症狀,其成因與職業、年齡、姿勢與外力相關,原告自述為小提琴教師,如頸部長期姿勢不良可能導致頸椎退化,然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脊髓神經疑似有損傷及水腫,故亦難排除此病症與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則有林口長庚醫院115年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
⑷從上可知,原告所受之「系爭頸部傷勢」其主要成因乃為退化性疾病,並非因本件事故而直接造成。然審酌退化性疾病係因時間累積慢性病變所致,並非一日之間成形,故應得認定原告之此部分傷勢於醫療院所診斷前即已發生,惟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未曾因其頸部出現不適症狀而就醫,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因疼痛、不適而開始至各個醫療院所求診,
足徵原告頸椎方面之舊疾確有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急速加重之情形,而前開台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亦已說明車禍事故通常有可能導致「系爭頸部傷勢」加重之可能,故堪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現有「系爭頸部傷勢」加重之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之頸部疾患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被告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事故前已有頸椎方面之病症而影響其因果關係之認定。 2.茲就原告因該傷勢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得請求317,025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頸部傷勢」就醫花費如附表二編號3至114醫療費用共320,125元(計算式:321,421元-編號1之1,100元-編號2之196元=320,125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114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審酌原告前開看診之科別及時點均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堪認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之費用。惟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而本件因上開傷勢所生之診斷書費用為3,100元(計算式:3,446元-編號1之證明書費用150元-編號2之證明書費用196元=3,100元),是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頸部傷勢」,得請求317,025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320,125元-3,100元=317,025元)。
⑵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得請求5,924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耗材與輔具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單據為憑。而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為頸部,須加以固定,且因其頸椎狹窄之傷勢,有於113年7月22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術後須穿戴頸圈,有臺大醫院114年4月22日診字第1140474617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7頁),故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頸圈費用,以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術後傷口照護用品費用,均屬因「系爭頸部傷勢」所增加之支出,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堪認有據。
②原告雖亦請求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惟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醫療用品收據,尚無從知悉該筆費用是針對何用品而支出,自難認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亦難認與本件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8,682元,應扣除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費用,共計5,924元(計算式:8,682元-78元-2,680元=5,924元)。
⑶營養品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醫生叮囑補充營養食物對其傷勢復原有幫助,故請求營養品支出費用23,654元云云,惟營養品之攝取乃為個人選擇,原告並未就其因本件傷害有何補充特定營養品之必要性提出舉證,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⑷看護費用:得請求0元。
經查,原告因其頸椎狹窄之傷勢,於113年7月22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於113年7月24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4月22日診字第1140474617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7頁);原告雖因此於住院期間委託友人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有看護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907頁),惟被告就此必要性有所爭執,而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何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⑸交通費用:得請求765元。
①原告雖主張:因公車只要一煞車甩出去,脖子就會痛,故必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如民事陳報二狀附表2所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云云。然就原告因其頸椎傷勢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惟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必須往返醫院之費用,確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僅因尚無事證足認原告有行動受限制之情形,故仍得准許原告請求其就診必須支出之大眾運輸費用。
②而原告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如附表四所示,搭乘大眾運輸往返之費用則分別估算如附表四「大眾運輸費用」欄位所示,共計765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7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工作損失:得請求180,000元。
①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頸部傷勢」,並於113年7月22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於113年7月24日出院,術後須穿戴頸圈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4月22日診字第1140474617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小提琴手之工作,其頸椎之傷勢及術後配戴頸圈之情形,確將導致其無法夾琴與拉琴。而原告於太平國小、古亭青年管弦樂團指導及指揮之工作,可以用口頭說明或挪動小朋友手指頭的方式進行,故原告仍可持續從事上開工作,至於原告於三角湧弦樂團擔任指導及指揮的工作內容,則因必須要跟小朋友一起演奏,持續拉琴3個小時,故頸椎的傷勢會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該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於三角湧弦樂團之工作,確實會因其頸部傷勢而無法進行。
②而審酌原告之頸部傷勢於113年7月22日在臺大醫院進行手術後,應可逐漸復原,又一般而言,頸圈之配戴期間為術後3至6個月,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術後6個月後,有何脖子無法正常轉動或活動之情況,故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乃為「事故發生日之113年3月17日至術後6個月之114年1月22日」。而原告於三角湧弦樂團之工作收入,乃為每周1堂分部課,鐘點費1,000元,每周2堂合奏課,鐘點費2,000元,於事故發生後至114年1月22日止之此段期間,原告共有36週無法上課,有三角湧弦樂團車禍受傷無法教課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05頁),故堪認原告共有36堂分部課及72堂合奏課無法上課,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損失之鐘點費即為180,000元【計算式:(1,000元×36堂)+(2,000元×72堂)=1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⑺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頸部傷勢」傷勢非輕,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之困擾及不便甚大,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714元(計算式:317,025元+5,924元+765元+180,000元+100,000元=603,714元)。
3.原告本身之頸椎舊疾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經酌減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1,486元。
⑴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是基於上開法理,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期,頁70-101,2007年9月)。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有頸椎部分之疾患,而原告因上開疾患致其事故後病情加重而有「系爭頸部傷勢」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原告本身頸椎疾患,對於本件損害之結果亦屬與有原因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審酌原告長期以拉小提琴為職業,因長期長時間夾琴對於頸部之傷害應為「系爭頸部傷勢」之主要成因,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該症狀加重,是認原告本身舊疾對於其最終身體、健康權侵害亦有60%之與有原因力,是被告之賠償數額應再酌減60%,始屬適當。而經酌減後,被告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41,486元(計算式:603,714元×40%≒241,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㈣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9,820元。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6,81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⑵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1,100元,有益晟機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877頁)附卷
可稽。而上開修復費用中其中3,000元為託運費,其餘38,1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7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3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810元(計算式:38,100×0.1=3,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託運費用3,000元後,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81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眼鏡購買費用:得請求3,01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眼鏡購買費用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多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875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衡以眼鏡為常人一般生活出行所帶之用品,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新品價格,依通常經驗尚屬合理,依前揭規定,經審酌折舊等一切情況後,爰酌以新品價值7成計算原告就本件事故眼鏡受損所為損害,共3,010元(計算式:4,300元×0.7=3,010)。 3.綜上,原告得請求9,820元之財物損失(計算式:6,810元+3,010元=9,820元)。
㈤綜上,原告因「右上下肢與胸部擦挫傷」得請求被告賠償10,950元,因「系爭頸部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241,486元,因「財物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9,820元,合計為262,256元(計算式:10,950元+241,486元+9,820元=262,25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81至88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原告經診斷之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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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25日 (首次就診日期113年3月20日) | |
| |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疾患 | 113年7月29日 (首次就診日期113年3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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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7月31日 (首次就診日期113年4月16日) | |
| | | 113年11月11日 (首次就診日期113年4月19日) | |
| | | 114年4月22日 (首次就診日期113年6月25日) | |
附表二:醫療費用
附表三: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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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杏輝金碘120ml、滅菌不織布、滅菌棉棒、護理巾、潔膚生理食鹽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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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粒線體護膝贈超導襪粒線體護膝1雙、石墨烯女襪(黑)1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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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就診相關交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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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超越復健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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