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慧婷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陳映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店司醫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購買並食用被告所生產之「七七乳加黑金剛花生巧克力」(下稱
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中之花生硬度過高,導致原告右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並引發慢性根尖周圍炎、右上口腔蜂窩性組織炎。被告明知該產品硬度過高,卻未於包裝上明確警示,屬標示瑕疵及安全保障瑕疵,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
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00元以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接獲原告客訴後,即於通日前往原告家取回系爭產品進行內部檢驗,經專業儀器檢測後,顯示系爭產品為一般硬度標準,被告於111年未接獲任何顧客反應系爭產品過硬之情形,足認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前於112年1月19日即曾至木柵101牙醫診所就診,當時即經診斷有牙周腫脹發炎之情況,是原告牙齒斷裂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牙齒本身狀況不佳所致。又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3日已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兩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尚未
罹於時效。
1.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8日食用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惟因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為農曆年假,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代之,而原告
乃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案章
可參(見調解卷第5頁),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
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硬度過硬,且有標示瑕疵及安全保障瑕疵,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系爭系爭產品所造成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8日購買並食用系爭產品,導致原告右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並引發慢性根尖周圍炎、右上口腔蜂窩性組織炎
云云。然查:
1.
觀諸睿安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原告於112年1月28日當日乃係經診斷有「右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之症狀,並無關於牙齒斷裂之記載;而經本院函詢睿安牙醫診所之結果,該診所亦明確回覆「是否有牙齒斷裂之情形?否」等語,有睿安牙醫診所114年12月2日之回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食用系爭產品導致牙齒斷裂云云,已非可採。
2.又原告雖經睿安牙醫診所診斷有「右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之症狀,惟該症狀之成因為「蛀牙了蠻長一段時間細菌已經跑進牙根,造成牙神經壞死根尖周圍發炎了一段時間,才會變成慢性根尖周圍炎」
等情,亦有睿安牙醫診所之上開回函可憑,
足徵原告之上開症狀與其食用系爭產品並不相關;且原告當日乃係約18時在家中食用系爭產品,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3頁),而其至睿安牙醫診所看診之時間約為20時30分許,診療起止時間為21時20分許至21時40分止,有該診所病患診療
記錄及前揭回函可參,可見原告乃係於食用系爭產品後不到4小時,即出現「右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之症狀,惟該症狀並不會於咬到較硬的食物後4小時內即產生,亦有睿安牙醫診所之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益徵原告當日經診斷之「右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症狀,並非係因咬到系爭產品所造成。
3.原告雖於112年4月19日經萬芳醫院診斷有「右上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之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於112年1月28日當日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有睿安牙醫診所之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原告當日經診斷之「右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之症狀,尚
難認是因食用系爭產品所導致,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原告於2個半月後經診斷之「右上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症狀與原告食用系爭產品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
4.原告雖稱:希望待其於另案
聲請函調原告於其他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到院後,再一併整理原告食用系爭產品前後之牙齒變化,並補提出原告之後牙齒斷裂之相關資料等語。然原告於112年1月28日當日之牙齒狀況,經診斷僅有「右上第一小臼齒齒髓壞死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之症狀,並無斷裂之情形,而上開症狀不會因牙齒咬到硬物而立即造成,已如前述,故無論原告於食用系爭產品前後其牙齒狀況有何變化或有無斷裂,均難認係因食用系爭產品所造成,是認本件並無再行調閱或等待其他牙醫診所相關病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牙齒有因食用系爭產品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就其牙齒損害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非可採。
㈣原告雖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0條為本件損害賠償主張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乃是在規範「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義務,被告為系爭產品之製造方,並非經銷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係在課予企業經營者於發現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
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之義務,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