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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啓軒  
            潘豐隆  
被      告  鄧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4年10月2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被告之114年10月3日民事答辯狀、114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14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主鄧積聖為被告,變更以駕駛人鄧志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怡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98元(含工資14,338元、補漆18,515元、零件67,94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1、25至37、39至47123、49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私人土地內,雖屬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規定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準則。
三、綜合兩造陳述及所提出照片卷證,本件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地點為社區內畫有分向線之雙向主幹道路,與被告住家巷弄之支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有兩造提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查系爭車輛行駛於畫有分向線之雙向道路,本應依其行向靠右車道行駛,卻占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3款參照),駛至交岔路口復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車輛自住家巷弄支線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有視線死角,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應為次要肇事因素。是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以8:2為合理。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61元(計算式:41,306
  20%=8,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查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為零件67,945元、工資14,338元、補漆18,515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49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2年12月22日止,約使用4年7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7,94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453元,加計工資14,338元、補漆18,515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合計41
  ,306元(計算式:零件8,453+工資14,338+補漆18,515=
  41,306)。
 ㈡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61元(計算式:41,30620%=8,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114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