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期為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8日,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租金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車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第38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