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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曾靜萱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期為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8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租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車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第38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