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翔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511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9850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45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侯金英變更為張家祝,經其具狀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6111元(含違約金600元、手續費2萬1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37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28 萬4511元,及其中本金27 萬9850元自民國11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