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若綺
杜惠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杜惠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杜惠琪負擔新臺幣2,12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杜惠琪如以新臺幣146,5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或證人,均省略被告或證人之稱謂,若提及全體被告,則以被告稱之。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宋若綺應給付原告2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杜惠琪應給付原告2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有任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責任」(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糾紛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宋若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原告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下(下稱系爭車輛),租期為113年3月31日7時1分至4月1日7時10分止。詎宋若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杜惠琪使用,嗣杜惠琪於113年3月31日8時3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興路口,酒後駕車且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杜惠琪酒後駕車亦遭法院以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在案,依原告與宋若綺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請求宋若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49,000元、營業損失17,500元、拖吊費5,200元、扣牌期間租金27,500元及調度費3,000元(共202,2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杜惠琪賠償相同金額等語,聲明:㈠宋若綺應給付原告2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杜惠琪應給付原告2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有任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責任。 四、宋若綺答辯:系爭車輛不是我租的,是我朋友黃柔芯盜用的我帳號租的,因為我曾經用黃柔芯的手機租過車,所以黃柔芯的手機裡面留有我借車的帳號以及密碼,黃柔芯就直接登入冒用我的名義租車,至於原告提供的簽名,雖然是我簽的,但這是申請帳號簽的,之後每次租車不用再重簽一次,系爭車輛不是我租的,
本件應與我無關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杜惠琪答辯:當時是黃柔芯將系爭車輛借給我開的,黃柔芯沒有說她為何可以拿到系爭車輛,當天黃柔芯就開這系爭車輛來載我,我以為系爭車輛是黃柔芯的,我不認識宋若綺,事實上我也不認識黃柔芯,是那天在酒吧喝酒,我朋友認識黃柔芯,黃柔芯載我們整個宿舍的人,當時黃柔芯叫什麼名字我也不清楚,後來黃柔芯把車開到我們宿舍,黃柔芯不想自己去還車,叫我朋友載黃柔芯,我朋友就叫我開,所以變成我開車並發生車禍,我當時確實酒駕,維修費請求折舊,另外黃柔芯也應該要負責,我只願意負擔維修費,但我現在沒有錢賠,其餘請求我都爭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
閱卷),又杜惠琪自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自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宿舍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柔芯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興路口,右轉駛入大興路對向車道,與因路口交通號誌紅燈而停等於該路口之蔡垂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德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展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杜惠琪因涉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又查杜惠琪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於上開路口右轉彎後,直接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其他3輛靜止車輛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案卷而核閱無誤,可知杜惠琪所涉過失甚為明確,足見杜惠琪飲酒後已經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仍酒後開車上路,於上開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杜惠琪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宋若綺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然為宋若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上有宋若綺簽名之汽車出租單、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宋若綺辯稱上述簽名是申請帳號簽的,之後每次租車不用再重簽一次等語,原告亦
自承:宋若綺是在手機上簽名,我們的線上租賃系統,是只要註冊一次帳號就可以一直使用,註冊時簽名1次就可以,後面每次租車不用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出租車輛之模式既僅須初次申辦時簽名1次,此後每次租車即無須進行身分驗證或簽名,則倘某人為求方便,在他人手機安裝APP註冊帳號租車後,極有可能遭手機所有人冒用名義再行租車,另黃柔芯於刑案中陳稱(黃柔芯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宋若綺
捨棄此證人,故此部分係引用檢察官不起訴處份書
所載):手機內會綁定宋若綺申辦之金融卡,係因為先前曾借用,對方也說要使用都可以,我於案發當天初次認識黃奕帆,係黃奕帆趁其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擅自使用我的手機租車,我不清楚發生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依黃柔芯所述,系爭車輛實係黃奕帆盜用黃柔芯手機,進而利用手機內原已存於APP內之宋若綺身分資料租車,然黃奕帆於刑案中稱:我並未擅自使用黃柔芯的手機,系爭車輛是黃柔芯自己租的,她說車子早就已經租好,由她自己將車子開到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黃柔芯與黃奕帆之說法南轅北轍、各執一詞,如黃柔芯說法屬實,則其獲宋若綺授權使用宋若綺名義租車,但卻遭黃奕帆盜用,則該租賃超出宋若綺授權範圍,自難命宋若綺負系爭租約之契約責任,
惟黃柔芯先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已酒醉,係因杜惠琪事後告知始得知黃奕帆擅自租用車輛之事
云云,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路程中醒來,詢問為何會有這台車,係黃奕帆當場坦承其擅自使用我手機租車云云,是黃柔芯雖指訴係黃奕帆擅自租用,然就知悉之重要過程前後所述有異,另杜惠琪則稱:我未見係何人將系爭車輛開至大門,且上車時黃柔芯是清醒的,也沒有聽見黃柔芯質問係何人租用系爭車輛,我一開始以為系爭車輛是黃柔芯所有等語,亦與黃柔芯上開指訴情節有異,可見黃柔芯說法存在矛盾,所述實有可疑,
益徵黃柔芯欲於刑案中推諉
卸責予他人,不實陳述之機會甚高,綜合上情,本件可認定操作手機APP辦理租賃系爭車輛者並
非宋若綺,本件重點應在於宋若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而黃柔芯雖稱:對方(按:指宋若綺)也說要使用都可以云云,然黃柔芯說法容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則宋若綺是否曾經授權黃柔芯可隨意使用其名義租車,實有疑問,依現有證據,仍難以證明係宋若綺已概括授權黃柔芯以其名義訂立
租賃契約,而無從認定宋若綺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宋若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宋若綺前因此事,而對黃柔芯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16號不起訴處分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然刑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就黃柔芯「未」獲宋若綺授權負
舉證責任;本件則應由原告就宋若綺「已」授權黃柔芯負舉證責任,兩件舉證責任本有不同,
申言之,本件糾紛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柔芯「未」獲宋若綺概括授權使用名義借用車輛,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柔芯「已」獲宋若綺概括授權,是本院認定之結果與檢察官認定有異,係因舉證責任不同所致,併此說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就杜惠琪應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149,0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維修共計花費149,000元,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維修前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3頁),其中零件為70,223元(計算式:66,879×1.05=70,223),非屬零件之油料、板金、噴漆、外包則為78,777元(計算式:149,000-70,223=78,777)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述非屬零件之78,777元,為95,335元(計算式:16,558+78,777=95,335),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5,2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為黃柔芯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予准許。
3.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7,500元、扣牌期間租金27,500元部分: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然杜惠琪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條款請求,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為計算。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3年4月26日至5月10日,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考可(見本院卷第51頁),另系爭租約至113年4月1日7時10分止,有汽車出租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再系爭車輛因酒駕遭扣牌,嗣113年4月11日始領回車牌,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自1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間,原告本可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卻因財產權遭受害而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自得就此損失請求杜惠琪賠償,查1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間之假日共12日、非假日共28日,而系爭車輛原告公布之租金費用為平日每小時185元、假日每小時125元,每日租滿10小時以10小時計算,有租金費用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0小時租金計算,是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57,200元(計算式:【185×10×12】+【125×10×28】=57,200),原告僅請求營業損失17,500元、扣牌期間租金27,500元(合計45,000元),於此範圍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調度費3,000元:所謂調度費,原告主張係系爭車輛因酒駕遭吊購,原告須派員前往取車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提出請求,然杜惠琪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僅能依其實際損失向杜惠琪
求償,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原告派員取車之相關成本(包含交通成本、人事成本),認此部分成本應認定為1,00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杜惠琪賠償146,535元(計算式:95,335+5,200+45,000+1,000=146,535),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杜惠琪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杜惠琪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杜惠琪給付14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杜惠琪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杜惠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杜惠琪負擔2,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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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23×0.369=25,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23-25,912=44,311
第2年折舊值 44,311×0.369=16,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11-16,351=27,960
第3年折舊值 27,960×0.369=10,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60-10,317=17,643
第4年折舊值 17,643×0.369×(2/12)=1,0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43-1,085=16,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