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音蘭
被 告 葉銘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4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國114年10月13日民事
陳報狀、被告之114年10月22日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表示無力償還,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查,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礙原告之請求。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新臺幣2,9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