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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舒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峻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5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見四、(三))。原告主張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該本票負有票據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540萬元債務),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訂債權證明債務償還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前應償還被告40萬元,以分月給付之方式,於107年5至12月共應償還被告60萬元;108至110年每年共應償還被告各120萬元;111年1至8月共應償還被告80萬元。就上開原告應逐月還款部分,原告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下稱120萬元本票),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8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擔保。原告自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即陸續提出給付以清償系爭540萬元債務,並已取回系爭60萬元本票,且兩造於114年3月26日合意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抵充系爭80萬元本票擔保之系爭540萬元債務中於111年1至8月應償還之
  8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80萬元債務)部分,兩造再協商3張12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108至110年每年各120萬元債務之還款事宜。而原告已就系爭8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故系爭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8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然被告持系爭8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1號裁定(下稱系爭597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雖撤回聲請,但即又再為聲請,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5號裁准(下稱系爭15045號裁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8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150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返還系爭80萬元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雖有要以其提出之給付先清償系爭80萬元本票擔保之系爭80萬元債務,但兩造未達成合意,被告亦有於114年7月30日在兩造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時發訊息予原告表示原告仍應清償全部債務。縱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抵充系爭80萬元債務,然依系爭對話中被告在114年3月27日所述,原告就系爭80萬元債務尚有25萬8000元未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
(一)原告積欠被告系爭540萬元債務,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前應償還被告40萬元,嗣以分月給付之方式,於107年5至12月共應償還被告60萬元;108至110年每年共應償還被告各120萬元;111年1至8月應償還被告系爭80萬元債務。就上開原告逐月清償部分,原告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3張及系爭80萬元本票予被告。而系爭8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系爭540萬元債務中約定於111年1至8月按月清償之系爭80萬元債務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5-46頁,卷三41頁),並有約定書(本院卷一49頁)可據。
(二)系爭約定書於107年4月9日簽訂後,原告自107年4月11日起陸續還款,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筆還款10萬元係在114年6月30日。而原告還款內容除如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47頁)之被告整理之還款紀錄(本院卷一51-54頁,下稱系爭還款紀錄)所列合計161萬5000元外,原告尚有在107年10月17日、26日,12月17日及108年3月22日各給付被告2萬元、5萬元、2萬5000元及1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三42、47、52頁),並有兩造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基上,原告迄今共給付被告172萬2000元(0000000+20000+50000+25000+12000)
(三)被告持系爭80萬元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14年3月14日經系爭597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撤回聲請,嗣再持系爭80萬元本票為同上聲請,經系爭15045號裁定准許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四)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抵充系爭80萬元債務,且經原告清償完畢等語,指系爭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觀之兩造間系爭對話內容,原告(暱稱為小米M.Lin)於114年3月24日向被告(暱稱為Tina)表示「80萬的先協商吧」、「金額小而且先前一直請你對帳還本票的80萬元這張」(本院卷一179頁)。嗣兩造於同年月26日碰面對帳(本院卷○000-000頁)。被告繼於同年月27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回來後,我釐清了全部和金額」、「總共債權債務金額540萬。現金40萬。本票5張。依序分別為一張60萬。120萬3張和一張80萬。本票金額500萬」、「到目前107/4/20現金40萬付清。107/6/5-109/9/23付清本票60萬(少5000)本票已歸還。109/10/14-114/3/24你共付54萬2千元,尚差最後一張本票金額(80萬)25萬8千元」(本院卷一180頁),可見原告於兩造對帳前即已言及欲就系爭80萬元本票先為協商,而被告在兩造碰面對帳後,就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後所為給付,依被告同年3月27日傳送訊息所陳,被告乃次遞抵充系爭約定書中所列107年4月20日前應償還之40萬元;107年5至12月按月共應償還被告之60萬元;111年1至8月共應償還被告之系爭80萬元債務,未見被告在提及系爭80萬元債務前,先以原告提出給付抵充108年至110年每年清償之120萬元債務,而與系爭約定書所列系爭80萬元債務清償順序在108年至110年每年清償之120萬元債務之後有別,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80萬元債務,有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於上開108年至110年每年清償之120萬元債務抵充之合意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於114年7月30日發訊息予原告稱「我們對過所有還款,先前差了385.8萬,扣上個月10萬(註:指原告於114年6月30日還款10萬元,見四(二)),還有375.8萬」(本院卷三182頁),係見被告說明系爭540萬元債務總額扣除原告迄至114年6月30日全部還款之未還餘額,與被告同年3月27日傳送訊息中陳稱之債務抵充順序並非不得並存,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其於114年7月30日所發訊息顯示其並未同意系爭80萬元債務可先於108年至110年每年120萬元債務抵充等語為可採。
(二)準此,兩造在系爭約定書簽訂後,於同年3月27日前合意就系爭540萬元債務中原定於111年1至8月分月給付被告之系爭80萬元債務,與原定於108至110年每年共應償還被告各120萬元債務之清償順序予以調換,原告提出之給付先予抵充系爭80萬元債務。則就原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提出之給付共172萬2000元(見四、(二)),依上開合意後變動之順序抵充債務之結果,系爭80萬元本票擔保之系爭80萬元債務,尚有7萬8000元未償(80萬元-【172萬2000元-40萬元-60萬元】)。
(三)準此,原告已清償系爭80萬元本票擔保之系爭80萬元債務中超過7萬8000元部分,該部分系爭8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不得持系爭15045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當以超過7萬8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8年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參照)之範圍,為有理由。又系爭8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全部消滅,原告就以系爭80萬元本票擔保而未償之前揭7萬8000元本息,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萬元本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80萬元本票於超過7萬8000元及自111年8年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上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15045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號
1
林舒湘
80萬元
107年4月9日
111年8月31日
6%
TH836305
註: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撤回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