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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依原告提出書狀所載)   



被      告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1045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52-54頁),依上規定,應行清算。又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於廢止時之全體股東為王建崎、周大為、鄭俊豪。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起訴狀記載「王建崎」為清算人(本院卷10頁),然查此前原告已於114年7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鄭俊豪為原告之清算人,有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0號選派清算人等事件裁定可參(本院卷68-72頁),經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卷內之前揭股東會簽到單、委託書、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0號卷279-287頁)無訛,可見原告起訴前已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為鄭俊豪,依上規定,原告仍以廢止時股東之一之王建崎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三、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本院卷88頁),原告續由無法定代理權之王建崎代理原告具狀稱應由本院職權通知原告清算人鄭俊豪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98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起訴前有上開更動之情,亦即王建崎並起訴後始喪失法定代理權,無由鄭俊豪承受訴訟之可言,原告起訴欠缺合法代理復不因之補正,而原告今所提出之書狀列王建崎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並未補正,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按諸首揭規定,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