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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高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32巷口處,因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時,閃紅燈車道車輛未禮讓閃黃燈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勝童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18元(含工資40,799元、零件98,319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共計141,11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勝童,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再開』,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張勝童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勝童141,118元,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工作傳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0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張勝童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50,631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139,118元(含工資40,799元、零件98,319元),有前開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9頁、第50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3年5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832元(計算式:98,319×0.1≒9,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0,799元,共計50,63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0,631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B車拖吊費用:得請求2,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損須經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張勝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2,631元(計算式:50,631元+2,000元=52,63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