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肖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因被告至114年9月止積欠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共計20,200元,經原告以電話、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兩造間契約。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略)…,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被告積欠款項帳目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