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張譽諺
被 告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黃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廠牌HYUNDAI、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引擎號碼D4HBPU376954號)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國114年11月24日
聲請狀及本院115年1月
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前於112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廠牌HYUNDAI、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引擎號碼D4HBPU376954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被告已於114年8月6日廢止登記,致系爭車輛無法繼續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86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