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盈之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83元,及其中新臺幣248,155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被告尚需扶養未成年及就學子女,以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並扣除共同扶養者依法應負擔之比例額20,280元後,每月合計為40,560元,為此聲明異議,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辦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尚須扶養子女,希望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辦理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而本件訴訟僅係在認定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在執行強行程序,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