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嚴靖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6元,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引用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更正
訴之聲明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
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債權金額計算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對積欠原債權銀行即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惟辯稱被告之信用卡額度僅新臺幣5萬元,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75,323元已逾信用卡額度50,000元,及就請求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三、查
本件原告請求本金債權部分,被告抗辯其信用卡額度僅5萬元,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超過被告信用卡額度50,000元之本金係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就本金超過5萬元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
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是以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
前(即109年6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5萬元及自 109年6月12日起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