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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黃勇智  
被      告  張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 年12月23日起至117 年12月23日止,約定期限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7.18%,即以年息7.98%(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最後一次還款計息至113年12月23日,其尚欠28萬60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