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張珮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0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 年12月23日起至117 年12月23日止,約定期限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7.18%,即以年息7.98%(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最後一次還款計息至113年12月23日,其尚欠28萬60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