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來發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參照)。又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該土地上抵押權應予塗銷。查又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元,而被告鄭來發所有
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為300,649元(計算式:19,300×31.16×1/2=300,649),即土地之價額低於抵押權之總額,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