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美麗等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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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報全體 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居所、代位分割之全部遺產項目範圍(如有 起訴狀所列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全體被告之權利範圍。 |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應以全體 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全部遺產項目、範圍,致本院無從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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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起訴狀附表二所列新店區秀水段500地號等19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正本(公同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