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美麗等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林美麗分割其被
繼承人林**之遺產,
惟其起訴未載明被繼承人林**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完整之姓名、
年籍資料,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
訴訟標的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以查報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確認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範圍,該裁定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暨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範圍,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