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陽維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891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806元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8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7806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85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萬7891元(含國外交易手續費85元),及其中7萬7806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尚欠7 萬7891元,及其中7萬7806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