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黃松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80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8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6日8時25分許之保險
期間內,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因闖紅燈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黃國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國恭受有傷害。原告已賠付黃國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801元,而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以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黃國恭提起
本件訴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黃國恭萬芳醫院診斷書及信願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賠付資料、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本院卷第15-61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5-88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以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8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1頁)
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