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盟凱
被 告 宋博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
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
依職權認定之,
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
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
本件信用貸款於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除得主張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得按週年利率15.96%計算
遲延利息,將達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上限,如許原告再收取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被告所負遲延繳款責任將逾週年利率16%,況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相當於利息收入減少、喪失轉投資收益外有何損失,亦難僅以督促履行
予以正當化,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