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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啟超  
被      告  翊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翊堡有限公司、陳柏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堡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陳柏穎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柏穎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翊堡有限公司、陳柏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法人授信專用聲明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單、催告函(見本院卷第6至第19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陳柏穎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翊堡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柏穎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翊堡有限公司及陳柏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20%
1
147,541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2.875%)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