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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蘇許美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詹宗穎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96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4,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7月9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29-33頁,下稱附民卷),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北行駛,行至建國路、復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正自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因而遭原告不慎撞擊,原告並受有會陰部撕裂傷、骨盆合併薦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載造成原告之傷勢、不爭執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方面,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08,400元、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5,460元,然爭執原告需終身看護,醫囑未敘明需終身看護,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書,醫囑僅說明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與一年後慈濟醫院開立診斷書落差極大,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實無疑。此外,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致其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見114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卷第91頁,下稱店簡卷)、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載造成原告之傷勢(見店簡卷第21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本件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387,225元、交通費用16,400元部分:本件醫療費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21頁),而經核交通費用金額尚且合理,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店簡卷第85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886,581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爭執原告「終身看護」之需求,並稱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書,醫囑僅說明原告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與慈濟醫院開立診斷書落差極大(見店簡卷第85頁)、慈濟醫院因資訊落差而有與現況不符之判斷(見店簡卷第103頁)等云云查:
 ①慈濟醫院醫師首於113年1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見店簡卷第217頁);而於113年1月26日再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113年1月27日出院,宜休養復健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治療」(見店簡卷第141頁)。
 ②追蹤治療至113年12月24日,慈濟醫院醫師出具病情說明書,說明「…病人有神經受損之狀況,回診時會雙足麻木,無法行走,因病人年紀較大,其機能難以恢復」(見店簡卷第167頁)。
 ③慈濟醫院醫師於114年7月2日再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於114年7月2日追蹤治療後,仍「因嚴重多處骨盆骨折及股骨骨折,有傷及神經及血管,仍有明顯之後遺症,需長期休養復健,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5頁)。
 ④再經本院函詢後,慈濟醫院醫師仍於114年12月4日出具病情說明書,說明原告「餘生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店簡卷第81頁)。
 ⑤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等,業據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均在卷可查。由此可知,慈濟醫院為原告主要之治療醫院,且至近期仍有治療紀錄,是擁有原告豐富資訊者,應為慈濟醫院,而並非台大醫院,且治療循序漸進,業經醫師多次評估,應無被告所稱資訊落差而有與現況不符判斷之問題。另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店簡卷第209頁),醫囑說明原告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等語,應僅為現象說明,與原告是否需看護一事,並無衝突,難謂有落差。易言之,原告正因為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故需專人照護、看護,是原告需終身看護,以認定,被告所言,並無可採。至原告最新就醫之新北市石碇區衛生所,業函覆無從認定原告是否需要終身看護(見店簡卷第121頁),併予敘明
 ⑵本案案發後即112年12月9日,原告經送慈濟醫院急診、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並於113年1月27日出院,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108,400元,經醫師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慈濟醫院114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店簡卷第85頁),應予准許。
 ⑶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7日出院,於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7月即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被告止共17個月,此期間為言詞辯論前,業經原告提出已支出費用之資料(見附民卷第37-43頁),屬已發生之看護費,與前開較為昂貴之「短期看護」不同,原告出院後改用價格上相對便宜之「長期看護」型態,即聘請外籍看護,原告自承看護費用為每月為22,242元,17個月共378,114元,加上每3個月另計之安定費42,000元及972元保險費(含勞工保險、職災保險、就業保險),合計為421,086元(計算式:378,114+42,000+972=421,086)是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⑷本件原告自114年8月起,開始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而預先就未來賠償項目進行賠償之部分,均應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核其金額。查原告以前揭已發生之「長期看護」型態費用資料為計算基礎,預估8年看護費用2,135,232元、安定費192,000元、保險費(含勞工保險、職災保險、就業保險)5,184元,合計2,332,416元(計算式:2,135,232+192,000+5,184=2,332,416)。本院考量比起「短期看護」之費用,「長期看護」型態於價格上相對便宜,除符合現今行情外,對被告亦屬有利,故應得以上開金額為平均計算,即認應以1年291,552元(計算式:2,332,416÷8=291,552),每月24,296元(計算式:291,552÷12=24,296),作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後續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而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3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12月9日時為79歲,以此推算其於114年8月起,開始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時為81歲,參酌目前公布最新113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見店簡卷第71頁),其均餘命應為9.79歲,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7,314元【計算方式為:24,296×95.00000000+(24,296×0.48)×(96.00000000-00.00000000)=2,327,313.000000000。其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79×12=117.48[去整數得0.48])。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本件原告分別於前開「長期看護」型態中,請求聘請之外籍看護「另計」之「加班費」:前開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7月之17個月期間內請求3,335元;自114年8月起之將來看護費用內請求21,344元(下稱系爭加班費)。惟如原告確實有看護需求,故業已請求「看護費用」(見附民卷第31-32頁),是針對獨立於看護費用之外,須另外支付之系爭加班費,本院斟酌如下:
 ①本院已於114年10月22日發文原告,請求原告說明每月固定之系爭加班費用途為何?必要性為何?如何舉證?(見店簡卷第43頁),原告具狀陳稱,應向「翔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函詢,惟該公司函覆稱:「一、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每週正常工作天數為6天,其薪資表每月均需支付2,668元的加班費為每個月的四個星期天,是否加班是依勞雇雙方協議決定加班。二、薪資表每三個月須再另外支付667元,是因為月份若有5個星期日,雇主應給予5天加班費。三、雇主向翔陽公司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並於114年7月1日向苙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苙興公司)委任申請看護工事宜,以上說明由苙興公司回復說明。」等語,僅回應系爭加班費為星期天加班之費用,並且由勞雇雙方協議決定加班,並未說明系爭加班費之用途及必要性。
 ②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再次向原告闡明,系爭加班費應舉證必要性,原告再請法院函詢翔陽公司,並稱系爭加班費之給付,為翔陽公司所要求(見店簡卷第92頁),苙興公司函覆稱:「本仲介公司不會要求加班,加班與否是依勞雇雙方協議決定之。因仲介公司有告知的義務,也會說明薪資如何發放等相關事宜。加班的服務內容是因受看護者有24小時照護的需求,故申請外籍看護工照料生活照顧相關事務。」等語,惟原告本即因24小時看護需求,選擇聘請外籍看護,並因此請求看護費用,是原告仍係主張外籍看護應於每週日加班,然並未說明外籍看護加班之必要性。
 ③原告並未堅實舉證支付系爭加班費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系爭加班費(即3,335元、21,344元)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56,800元(計算式:108,400+421,086+2,327,314=2,856,80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會陰部撕裂傷、骨盆合併薦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原告年歲已高,故與發生於一般人身上不同,日常生活將造成的困擾及不便,當遠勝年輕人,且原告年近80之高齡,餘生已幾乎無回復可能,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60,425元(計算式:醫療費387,225元+交通費用16,400元+看護費2,856,800元+精神損害賠償400,000元=3,660,42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35,4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4,965元(計算式:3,660,425-135,460=3,524,96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4,965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法院調查,以函詢新竹台大醫院復建部醫師,釐清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等,然原告於新竹台大醫院最後就診日為113年5月27日,慈濟醫院則為114年7月2日,則新竹台大醫院接觸原告之時間並非最新資訊,判斷是否可較慈濟醫院醫師準確,顯有疑問,被告又未提出慈濟醫院醫生認定原告餘生均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何不正確或有違專業之情形,則被告請求函詢新竹台大醫院復建部醫師,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
387,225
387,225
2
交通費
16,400
16,400
3
看護費
2,886,581
2,856,800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400,000

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135,460
合計

4,290,206
3,524,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