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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林玫伶(即高朝鵬之繼承人)

            高靖諺(即高朝鵬之繼承人)


            高乙仙(即高朝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玫伶、高靖諺、高乙仙為被告高朝鵬之承受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高朝鵬已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玫伶、高靖諺、高乙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現原告具狀聲明由高朝鵬之繼承人林玫伶、高靖諺、高乙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於上述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命林玫伶、高靖諺、高乙仙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