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陳世峰(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陳琳達(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陳諺鎧(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為被告葉麗碧之承受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葉麗碧已於民國115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兩造未聲明由葉麗碧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