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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連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28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7日止,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信貸債務,金額亦無不正確的地方,已經聲請清算,但法院尚未裁定更生或是清算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用,是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