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林國皓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2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其中新臺
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2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每月租金12,800元,每3個月為一期。
惟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113年8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至113年9月30日方經
第三人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車輛使用費新臺幣(下同)540,160元、
違約金12,800元、車輛里程租金25,368元、車輛協尋費15,000元、國道通行費1,055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受損而支出
回復原狀費用38,200元,被告依約應負擔此回復原狀之費用,經以
履約保證金10,000元扣抵
上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83元,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催討,被告
迄未償付,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惟被告因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9月30日經他方協尋系爭車輛
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使用費76,800元,為有理由。
⑴
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 ⑵
經查,被告因遲繳租金,經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1日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後經郵務機關開立招領通知單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存證信函與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按前開裁定意旨,應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9月1日到達被告而對被告生效力,被告是否實際領取該存證信函,則非所問,是認系爭租約即於113年9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⑶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B項
乃約定:
「因本契約之約租金屬優惠費率,若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而承租人未即時還車時,承租人同意支付逾期還車期間(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每月租金20%之車輛使用費予承租人」(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1日終止,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30日經原告取回,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2,800元,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得請求自契約終止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車輛取回日即同年月30日止之車輛使用費,即76,800元(計算式:12,800元×20%×30日=76,800元)。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支付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車輛使用費
云云,惟因系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1日方終止,業已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自契約終止日起至車輛返還時之車輛使用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只要沒繳租金就算是逾期云云,然依系爭租約,被告未繳租金,僅係使原告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惟仍須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始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始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故 於契約終止前,
難謂被告有何逾期未還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800元及協尋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9條第A項乃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略)…,承租仍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或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確有遲繳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12,800元,乃屬可採;又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尋取回系爭車輛,支出協尋費用15,000元,則有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協尋費用15,000元,亦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里程租金25,368元及國道通行費1,055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乃約定:「a.計價方式:甲方應依每期實際使用之里程數支付里程租金(每公里4.00元)」,而其第4條第H項則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國道通行費(依牌價法累加計算)、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或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它
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承租人應不待租人通知自行向徵收機關、營運單位或應到案處所繳納,如有因逾期繳納而衍生之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公路通行費、國道通行費時,得逕向監理單位、高速公路局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相關費用,於出租人代墊相關費用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⑵而原告主張被告自起租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還車日止所使用里程之里程費為25,368元、國道通行費為1,055元,有里程費用計算表、還車里程數照片、遠傳電收計價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里程租金25,368元及國道通行費1,055元,乃屬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200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乃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無異味,且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
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後,系爭車輛車外觀則有多處刮痕、磨損,所需之修繕費用為38,200元(包含鈑金9,200元、烤漆18,500元、零件10,500元)等情,有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鈑噴中心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車輛外觀完整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200元,自屬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9,223元(計算式:76,800元+12,800元+15,000元+25,368元+1,055元+38,200元=169,223元),扣除原告本件向被告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0,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223元(計算式:169,223元-10,000元=159,2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